在社保缴纳 工资发放实务 风险防控方面我们前面一期分享了几大板块的内容,接下来探讨一下社保缴纳的相关争议问题。
大家看一下上海这个规定,女职工享受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如果说低于本人产假前的工资标准,那由单位来补足差额。也就是生育津贴低于本人产假前的工资,由单位补足,跟其他省份是一样的,那还有一个规定更为特殊就是,如果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上海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那高出的部分,由用人单位来补差额。所以对于上海来说,女职工的生育生活津贴它有两个标准,这个标准还是以高者为准,一个是本人产前产假前的工资,第二个是用人单位的上年度,月职工月平均工资,如果说员工的本人工资,低于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那么也要将这个生育津贴补足到,上年度的月平均工资,即使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高于社保缴费基数,上年度月平均工资300%这个部分,那超出的部分也仍然由用人单位来补差额,所以对于上海来说,女职工的生育津贴,有可能比他的本人工资高很多,第六个问题社会保险缴纳时间,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申办社保缴纳登记手续问题,那如果说这个员工是在28号入职。那一般来说一些省份是到25号截止,那如果这个员工28号入职,我们应当是在下个月内,为员工办理社保登记手续,但是一个问题,员工入职当月应不应当缴纳社保呢?其实从这个规定上来说,员工入职当月就应当缴纳社保,只不过是从技术手段上来说,它可能是在下个月才缴纳社保,但是下个月缴纳社保,应当将上个月没有缴纳的社保补齐。那用人单位没有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社保经办机构暂时按照单位,上个月的缴费数额的110%来确定应缴数额。如果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社保经办机构,暂时按照用人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规定,来确定应缴数额,这是对于社会保险的缴纳时间。
我们来分析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试用期应不应当缴纳社会保险,那根据刚才的法律分析,用人单位应当,员工自入职之日起30日内办理社保登记。那对于员工来说在入职当月,他就有权利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保,那只不过从技术手段上,如果当月缴纳不了的,可以在下月交纳,下月交的时候把上月没有交的部分予以补交。所以试用期的当月就有权利,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第二,员工离职当月,是不是还需要缴纳社会保险呢?法律只规定员工入职当月,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但是对于离职当月,是不是仍然要求单位缴纳社会保险,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这个要看各地的规定,有些省份规定,即使是员工是当月一号离职,那单位也应当将当月的社会保险缴纳。所以这个离职当月是否缴纳社会保险,要看各地区的不同规定,我们看一下这个案例,罗军是于2012年10月份入职本田公司,试用期是两个月,在试用期间2012年10月和11月,单位没有为他缴纳社会保险,16年6月份的时候罗军辞职,并且要求公司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并且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那后来本田公司在罗军离职之后,为罗军补缴了他两个月的试用期,就是2012年10月和11月的社会保险,那对于这种情形,罗军他要求单位支付未缴,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应不应该获得支持,我们看一下法院的判决,法院的判决是这样的,罗某于2012年10月8日入职本田公司,于2016年6月自动离职,本田公司为罗某缴纳了,2012年12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也就是试用期内两个月的社会保险没有缴纳,但是与罗军离职后,为罗军补缴了试用期这两个月的社会保险,看一下法院的认定,法院认为,本田公司在罗军任职期间,存在欠缴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所以原二审法院认定,本田公司未能依法为罗军缴纳社会保险,并且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判令本田公司向罗军支付经济补偿,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这是湖北高院的一个再审的判决,所以从湖北高院的态度角度来说,那即使试用期的两个月的社会保险,在之后已经补足了,但是仍然存在未足额欠缴社会保险的情形,员工仍然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提出辞职并且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当然对于湖北高院的这个判决,可能有些人认为是过于苛刻,那对于同样的案子,在不同省份可能会有不同的认定,有些省份对于这种情形,那有的法官认为已经缴纳了社会保险,已经补缴了社会保险,那就不存在欠缴的问题,所以也就不存在经济补偿,还有的省份认为,这种情况下法院不管,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那这种情况下应当是找社会保险部门来处理,员工如果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所以对同一个案子不同省份有不同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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