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缴纳、工资发放实务及风险防控六

来源:英盛网      发布时间: 2020-02-27
在社保缴纳 工资发放实务 风险防控方面我们前面一期分享了几大板块的内容,接下来探讨一下社保缴纳的相关争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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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看一下上海这个规定,女职工享受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如果说低于本人产假前的工资标准,那由单位来补足差额也就是生育津贴低于本人产假前的工资,由单位补足,跟其他省份是一样的,那还有一个规定更为特殊就是,如果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上海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那高出的部分,由用人单位来补差额所以对于上海来说,女职工的生育生活津贴它有两个标准,这个标准还是以高者为准,一个是本人产前产假前的工资,第二个是用人单位的上年度,月职工月平均工资,如果说员工的本人工资,低于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那么也要将这个生育津贴补足到,上年度的月平均工资,即使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高于社保缴费基数,上年度月平均工资300%这个部分,那超出的部分也仍然由用人单位来补差额,所以对于上海来说,女职工的生育津贴,有可能比他的本人工资高很多,第六个问题社会保险缴纳时间,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申办社保缴纳登记手续问题,那如果说这个员工是在28号入职那一般来说一些省份是到25号截止,那如果这个员工28号入职,我们应当是在下个月内,为员工办理社保登记手续,但是一个问题,员工入职当月应不应当缴纳社保呢其实从这个规定上来说,员工入职当月就应当缴纳社保,只不过是从技术手段上来说,它可能是在下个月才缴纳社保,但是下个月缴纳社保,应当将上个月没有缴纳的社保补齐那用人单位没有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社保经办机构暂时按照单位,上个月的缴费数额的110%来确定应缴数额如果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社保经办机构,暂时按照用人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规定,来确定应缴数额,这是对于社会保险的缴纳时间

我们来分析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试用期应不应当缴纳社会保险,那根据刚才的法律分析,用人单位应当,员工自入职之日起30日内办理社保登记那对于员工来说在入职当月,他就有权利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保,那只不过从技术手段上,如果当月缴纳不了的,可以在下月交纳,下月交的时候把上月没有交的部分予以补交所以试用期的当月就有权利,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第二员工离职当月,是不是还需要缴纳社会保险呢法律只规定员工入职当月,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但是对于离职当月,是不是仍然要求单位缴纳社会保险,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这个要看各地的规定,有些省份规定,即使是员工是当月一号离职,那单位也应当将当月的社会保险缴纳所以这个离职当月是否缴纳社会保险,要看各地区的不同规定,我们看一下这个案例,罗军是于201210月份入职本田公司,试用期是两个月,在试用期间201210月和11月,单位没有为他缴纳社会保险,166月份的时候罗军辞职,并且要求公司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并且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那后来本田公司在罗军离职之后,为罗军补缴了他两个月的试用期,就是201210月和11月的社会保险,那对于这种情形,罗军他要求单位支付未缴,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应不应该获得支持,我们看一下法院的判决,法院的判决是这样的,罗某于2012108日入职本田公司,于20166月自动离职,本田公司为罗某缴纳了,201212月至2016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也就是试用期内两个月的社会保险没有缴纳,但是与罗军离职后,为罗军补缴了试用期这两个月的社会保险,看一下法院的认定,法院认为,本田公司在罗军任职期间,存在欠缴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所以原二审法院认定,本田公司未能依法为罗军缴纳社会保险,并且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判令本田公司向罗军支付经济补偿,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这是湖北高院的一个再审的判决,所以从湖北高院的态度角度来说,那即使试用期的两个月的社会保险,在之后已经补足了,但是仍然存在未足额欠缴社会保险的情形,员工仍然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提出辞职并且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当然对于湖北高院的这个判决,可能有些人认为是过于苛刻,那对于同样的案子,在不同省份可能会有不同的认定,有些省份对于这种情形,那有的法官认为已经缴纳了社会保险,已经补缴了社会保险,那就不存在欠缴的问题,所以也就不存在经济补偿,还有的省份认为,这种情况下法院不管,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那这种情况下应当是找社会保险部门来处理,员工如果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所以对同一个案子不同省份有不同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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